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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59號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0時3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由陳廖素媛所管理之「玉龍宮」土地公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先以釣魚線綁住鐵片,再以雙面膠纏繞該鐵片後,將該釣魚線綁住鐵片一端放入該廟之香油錢桶沾黏並竊取其內所置放之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良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廖素媛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洪綸芳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至被害人陳廖素媛固指被告於案發時、地曾另竊取神明金牌,且該金牌與本件實際遭竊之香油錢共約值1萬5000元。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竊取香油錢約1800元,則除被害人單方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事證足佐上情,即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論以竊盜罪責。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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