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110,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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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遼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遼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遼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經警方扣案後發還被害人林暐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55號
被 告 洪遼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遼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7時2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林暐宸停放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大仁科技大學」側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所置放之灰色安全帽1頂(約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林暐宸)。
二、案經林暐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遼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暐宸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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