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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紘
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法務部○○○○○○○)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福將人 力派遣公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紘犯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長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
本案被告吳長紘係推開中正國民小學校長室未上鎖之窗戶並進入行竊,惟未覓得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符合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其所欲竊取之財物並未得手,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未因而擴大;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91號
被 告 吳長紘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紘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3月(19次)、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吳長紘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21時1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0號由蔡文雄擔任教務主任所管理之「中正國民小學」校園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翻越該校校長室之窗戶,進入校長室內欲行竊時,因該處警鈴發出聲響而為保全人員王嘉彬當場察覺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而行竊未果。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案發時間翻越案發地點校長室之窗戶進入校長室之事實,供稱:我沒有偷東西,我只有要拿餅乾吃,校長室裡面有水跟餅乾,但我都還沒有吃到一塊,就被保全叫出去了,水也沒有喝到云云。
並有被害人蔡文雄、證人王嘉彬之證述、偵查報告1份、蒐證照片6張可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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