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114,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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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杰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何宇軒」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被害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據被告及被害人均供陳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而被告對被害人所犯本案恐嚇犯行,構成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

又被告所為本件恐嚇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僅因家族細故,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竟持刀具恫嚇被害人,造成其心生畏懼,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恐嚇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恐嚇犯行之刀具1支,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4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之妻鄭淑樺為鄭飛龍之姪女,鄭飛龍與何宇軒為配偶關係,故甲○○與鄭飛龍、何宇軒具有三親等旁系姻親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細故,對鄭飛龍懷有不滿。
二、甲○○於民國112年8月5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與朋友聚會飲酒後,憶起過往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長約30公分之刀具1把(未扣案),前往鄭飛龍與何宇軒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大同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前,大聲吆喝鄭飛龍出面,適逢鄭飛龍外出,僅何宇軒與其他家人在屋內,何宇軒因懼怕而在屋內詢問何事,甲○○仍續持該把刀具反覆敲擊鐵欄杆作聲,要求鄭飛龍出面,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與自由之事恐嚇何宇軒,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到場,當場查悉上情,並以現行犯逮捕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宇軒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與密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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