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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14號、第915號、第916號、112年度偵字第10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屆期仍未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履行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部分,容有疏漏,應予補充)。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應論以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及定期辦理報到、接受查訪,竟仍無故未按時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及未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接受查訪,復對主管機關命其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1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1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1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7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侵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改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2號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8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10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其先前涉犯者,係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性侵害犯罪,其屬於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加害人,且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通知甲○○於111年4月6日、4月20日、5月4日、5月18日、6月15日、6月29日、7月13日、7月27日、8月10日、8月24日前往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甲○○未依規定期限前往,經屏東縣政府於111年8月30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154334100號函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1年9月20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詎甲○○屆期仍未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絡接受處遇課程;
㈡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通知甲○○於111年11月15日、11月22日、12月8日前往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甲○○未依規定期限前往,經屏東縣政府於112年1月31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202987800號函裁處書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2月20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詎甲○○屆期仍未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絡接受處遇課程;
㈢再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通知甲○○於112年3月1日、3月15日、4月12日、4月26日、5月10日前往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甲○○未依規定期限前往,經屏東縣政府於112年4月25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215936700號函裁處書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5月15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詎甲○○屆期仍未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絡接受處遇課程;
㈣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且應於登記報到期間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及於登記內容變更之7日內辦理資料異動。
甲○○於108年9月11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辦理報到、登記,警員當場交付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通知甲○○應每半年辦理報到1次,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亦於111年9月7日書函通知甲○○下次應至屏東分局報到時間為112年3月10日9時,甲○○知悉上情,詎仍未依上開指定之時間至屏東分局報到。
屏東縣政府社會局乃依法於112年4月28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216309400號函對甲○○裁罰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12年5月20日至屏東分局接受查訪,惟甲○○屆期後仍未履行。
二、案經屏東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屏東縣政府111年3月17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09551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1年8月30日屏府社工字第11154334100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1年10月31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36119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2年1月31日屏府社工字第11202987800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2年2月3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03167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2年4月25日屏府社工字第11215936700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13日屏警婦幼字第10835835901號函暨送達證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執行性侵害案件加害人查訪及報到通知書、屏東縣政府112年4月28日屏府社工字第11216309400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個案匯總報告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同法第50條第3項,並修正為「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均係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㈣部分,係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之屆期仍未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履行罪嫌。
㈢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又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係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固為不作為犯。
然而不作為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已知其無故不依上開規定履行之消極行為,已違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而仍故為不履行時,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豈非造成行為人遭追訴1次,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之本意,亦非解釋適用法律應有之立場,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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