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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葶
劉麗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婆媳,甲○○為生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生豐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甲○○及乙○○均知悉股東應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以生豐公司籌備處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再由乙○○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供生豐公司驗資使用,並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由乙○○自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將200萬元款項匯入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C帳戶),旋於同日,即由甲○○將該筆款項自本案C帳戶匯入本案A帳戶內,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並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生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虛偽表彰生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而已收足200萬元,且供不知情之雅正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歐淑雯查核簽證,並由該會計師出具生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上開方式使生豐公司之會計事項產生不實結果,再於111年8月2日許,委由不知情之長群會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蔡怡芳檢具生豐設立登記申請書、前開本案帳戶存摺影本、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辦理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嗣於111年9月27日許,再由甲○○將上開供驗資使用之200萬元,自本案A帳戶轉帳匯出至乙○○之本案B帳戶,而未實際充作生豐公司之資本。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生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調卷第11至12頁)、本案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調卷第13至15頁)、被告乙○○之本案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調卷第17至21頁)、被告甲○○之本案C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調卷第23至26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1月6日經中三字第11234500510號書函(見調卷第27頁)、經濟部111年10月27日經授中字第11133663220號函(見調卷第29頁)、經濟部111年10月27日經授中字第11133663220號函(見調卷第32頁)、生豐公司111年10月25日公司登記申請書(見調卷第33頁)、生豐公司111年10月24日章程(見調卷第34至35頁)、生豐公司111年10月24日股東同意書(見調卷第36頁)、生豐公司111年10月24日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見調卷第37頁)、生豐公司111年10月27日變更登記表(見調卷第39至42頁)、經濟部111年8月3日經授中字第11133476860號函(見調卷第43至44頁)、經濟部111年8月3日經授中字第11133476860號函(見調卷第45至46頁)、生豐公司111年7月29日公司登記申請書(見調卷第47頁)、生豐公司預查編號000000000號之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調卷第48頁)、生豐公司111年7月26日章程(見調卷第50至51頁)、生豐公司111年7月26日股東同意書(見調卷第52頁)、生豐公司111年8月2日公司登記申請書(見調卷第53頁)、經濟部111年8月1日經授中字第11133473690號函(見調卷第55至57頁)、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1133470740號函(見調卷第58至59頁)、屏東縣○○市○○路000號之111年房屋稅繳款書(見調卷第60頁)、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房屋所有權使用同意書(見調卷第61頁)、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無償使用同意書(見調卷第62頁)、生豐公司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所附資本額查核委託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生豐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設立基準日:111年7月26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本案A帳戶之存摺正面暨內頁影本(見調卷第63至70頁)、生豐公司委託蔡怡芳代理辦理設立登記案之委託書(見調卷第71頁)、生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調卷第72至74頁)、生豐公司之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設立登記表(見調卷第75至78頁)、記帳士證書字號暨營業地址一覽表(見偵卷第65至6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罪名: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惟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⒊故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⒋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2人犯行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惟該部分事實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然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9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共同正犯、身分犯、間接正犯: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乙○○固非該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惟被告乙○○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共同為前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之正犯論處。
故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歐雅雯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蔡怡芳檢具生豐設立登記申請書、本案A帳戶存摺影本、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生豐公司之設立登記,而遂行本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競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嫌處斷。
㈣被告乙○○雖係經刑法第31條第1項就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論以共同正犯,復考量被告乙○○並非實際從事業務之人,可責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2人以前揭不實金流方式,使生豐公司之會計事項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使該等結果登載在主管機關公務員主掌文書內容,復令生豐公司資本欠缺任何資產基礎,無法貫徹「資本維持原則」,危害相對人或債權人查核生豐公司實際資產之困難,影響市場交易安全,並肇致前揭公文書用以擔保其內容真實性之證明功能無由擔保,其犯罪用之手段、所生之危害,顯足非難。
至被告2人所供述之動機、目的,乃規範所禁止之事態(見本院卷第50頁),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2人審酌之依據。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可資為其等2人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斟酌;
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23、25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是被告2人均為初犯,其等責任刑方面之折讓、減輕幅度較大,自得作為從輕酌處之依據;
兼衡酌被告甲○○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開咖啡廳、營業額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乙○○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公婆、目前為家庭主婦、經濟來源仰賴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0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
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次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2人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2人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2人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2人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2人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2人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被告2人上開登載不實內容之文書及使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會計事項不實之文書,固為因本案犯行所生或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既經交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毋庸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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