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131,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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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5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7時27分許,在鄭達翔所管理、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優尼聖運動聯盟屏東驛站店內,徒手竊取New Balance鞋子1雙,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鞋子1雙(已發還鄭達翔),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達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家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54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鄭達翔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5、16、17至19、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3月、3月、3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並已於111年6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論告意旨另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相同,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審酌被告所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故意犯罪,且本案所為係在其易服社會勞動執畢後5年內初期再犯,復與構成累犯之前開犯罪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實值非難;

且被告除前開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85頁),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彰顯其漠視法治之態度,亦見其素行不佳;

然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自陳其四技肄業,長期需洗腎,無工作亦無收入,且未婚無小孩,目前與養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人雖就本案求處罰金刑(見本院卷第156頁),惟經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事由,並參以被告自陳:我去拿商品的時候,會讓我產生腦內啡有愉悅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足徵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動機非善,爰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輕。

三、沒收部分被告實行本案竊盜罪所取得之New Balance鞋子1雙,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鄭達翔,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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