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132,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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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5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6時47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因違反交通規則,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乙○攔查取締,詎甲○○知悉警員乙○係警察人員而為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開路口,當場以台語「你就匪類阿」等語對警員乙○出言侮辱(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抑一般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月26日警員職務(查獲)報告、民生所偵辦妨害公務案譯文概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23、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警員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其出言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此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堪認素行不佳;

惟念被告前於偵查中固否認所犯(見偵卷第14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2頁),且據前開警員職務(查獲)報告記載:「蔡嫌於警方查獲本案後已向警方表明悔意」等語(見警卷第7頁),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併參酌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有工作但收入不固定,且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年紀70多歲之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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