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133,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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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瑞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瑞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5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屏東內埔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澳佳寶-雙倍濃縮魚油2罐、澳佳寶-DHA濃縮魚油2罐、肌研極潤保濕洗面乳3罐、優被多高活性維他命E400軟膠囊2罐、艾惟諾燕麥保濕乳2罐、艾惟諾燕麥水感保濕乳3罐、肌研極潤完美高保濕多效凝露2罐、肌研極潤抗皺緊實多效凝露2罐及美膚娜娜潔顏乳水潤保濕2罐,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同年7月6日12時4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由周秋鈴擔任店長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銀寶善存1罐、風倍清浴廁用抗菌消臭防臭5個及風倍清浴廁用抗菌消臭防臭(2入)6組,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雅公司)、周秋鈴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1360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46頁),且為證人即寶雅生活館屏東內埔店保安課課長雷中興、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店員劉素菁證述明確(見內埔警卷第13至16頁,潮州警卷第5至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7月9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9月2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內埔警卷第21、31至33、37至39頁,潮州警卷第13至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實值非難;

然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素行良好;

且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寶雅公司、周秋鈴均達成和解,並就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等情,有其等和解書、本院112年7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6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憂鬱症,無工作收入、且無親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53頁),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分別量處拘役50日、30日,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罪質均相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同質,且犯罪時間前後相距僅3月餘,時距非長,乃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參酌被告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周秋鈴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本院認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一時失慮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實行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固分別竊得如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物品,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依和解條件分別賠償告訴人寶雅公司、周秋鈴新臺幣3萬元、3,024元,有前開和解筆錄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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