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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關於「對乙○○為精神上之騷擾」之記載,應更正為「對乙○○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明知本院所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4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乃禁止其對告訴人乙○○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竟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告訴人住處以咆哮、辱罵髒話、以手搥打沙發及丟擲物品等行為,依告訴人所述已使其心理上感到畏懼,應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固修正公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條文,於同年月8日施行,但該條法定刑度及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㈡又被告先後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本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惟其未能克制自己情緒,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告訴人、被告均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求刑有期徒刑3月並緩刑2年,見偵卷第30至31頁,緩刑部分詳下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且告訴人於偵訊中亦曾表示同意由法院宣告緩刑等語,被告經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其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彼止之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
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甲○○並因警方對其執行告知上揭保護令內容及收受上揭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
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在上述保護令有效期間,於112年2月22日19時53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000巷00號住處1樓客廳內(當時在場者有乙○○、乙○○兒子陳信翰),突然無故發狂在客廳內大小聲,辱罵髒話,以手搥打沙發後,於上3樓自己房間時,以身體撞樓梯間牆壁,回到自己房間後,又摔房間內物品,致在1樓客廳的乙○○心生畏佈,甲○○即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陳信翰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4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1年11月30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對被告甲○○執行)、現場照片3張(被告將紙箱摔落樓梯)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坦承犯行,證人乙○○、陳信翰均替被告求情,且同意檢察官向法院求刑: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被告也同意檢察官的求刑,如貴院認為適當,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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