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136,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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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雄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零點壹柒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義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與孫榮隆間就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170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59號
被 告 黃義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雄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與孫榮隆(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孫榮隆共同出資(黃義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孫榮隆出資500元),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5時30分許,由黃義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榮隆,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海事職業學校旁道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嗣渠等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東港鎮嘉新路二段,因形跡可疑,為警執行聯合查察勤務時攔查,扣得海洛因毒品1包(淨重0.18公克,驗餘重量0.1704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孫榮隆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而扣案白色塊狀結晶檢品經鑑定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530D058)、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與孫榮隆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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