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15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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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菊




謝豐交



曾全章



蔡龍秋



楊宜盛


謝阮瑞雲


吳水榕



陳智笙



劉育劭


洪淑珠



覃啟誠



張阡琦



謝智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

謝豐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全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宜盛、吳水榕、洪淑珠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龍秋、謝阮瑞雲、陳智笙、劉育劭、覃啟誠、張阡琦、謝智閔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美菊等13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是核被告蔡美菊、謝豐交、曾全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蔡龍秋、楊宜盛、謝阮瑞雲、吳水榕、陳智笙、劉育劭、洪淑珠、覃啟誠、張阡琦、謝智閔等10人(下稱被告蔡龍秋等10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蔡美菊、謝豐交、曾全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美菊、謝豐交、曾全章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許起至同年4月19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本案建物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財物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另被告蔡美菊等13人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

聲請意旨漏未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蔡美菊、謝豐交、曾全章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以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又被告蔡美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蔡美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蔡美菊、謝豐交、曾全章為謀己利,提供場所供人賭博下注,並與賭客對賭、被告蔡龍秋等10人賭客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其等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蔡美菊、謝豐交、曾全章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蔡美菊等13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蔡美菊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美菊、謝豐交、曾全章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蔡龍秋等10人所受罰金刑宣告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或留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經被告蔡美菊於偵訊中供稱:警方於伊身上扣得現金201,700元都是賭博用的等語(見偵卷第95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現金,經被告謝智閔於偵訊時供稱:查扣的86,000元都是我的,5萬元用來買手表等語(見偵卷第135頁反面),足認扣除後之餘額亦屬賭資(計算式:86,000-50,000=36,000),是堪認現金201,700元、36,000元分別係被告蔡美菊、謝智閔供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蔡美菊、謝智閔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部分:⒈被告蔡龍秋具狀略以:我擔心身上的錢共109,000元(其中25,000元為賭資)遭警方查扣,起訴書卻逕認為同案被告蔡美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刑事陳述意見狀)。

⒉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⒊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經警持令狀在現場搜索、扣押而得,被告蔡美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為賭博用,我們之前玩麻將賭博比較大,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頁、第153至165頁),據前述認定本案犯罪所憑之積極證據,足以釋明上開物件屬為被告蔡美菊之賭資,又無被害人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雖經被告蔡龍秋自稱為其所有,然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蔡龍秋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現金,經被告謝智閔於偵訊時供稱:查扣的86,000元都是我的,5萬元用來買手表等語(見偵卷第135頁反面),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扣除後之餘額5萬元亦屬賭資(計算式 :86,000-36,000=50,000),又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所查扣之5萬元的確係被告謝智閔之賭資,聲請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上述剩餘之5萬元,與本案無涉,本院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謝豐交於偵訊中供稱:伊自111年10月1日建物租給被告蔡美菊,每月租金20,000元;

被告蔡美菊於偵訊中供稱:伊每月租金20,000元,有賭博的時間約2個月等語(見偵卷第108頁),被告謝豐交於為警查獲前所稱之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採被告有利之每月租金賺取20,000為計算基準,認定其於上開期間之犯罪所得為40,000元(計算式:2月×20,000元=40,000元) ⒉被告蔡美菊於偵訊中供稱:我以1天1,000元價格聘請曾全章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反面);

被告曾全章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把風大概1、20天(見警卷第37頁),偵訊中供稱1天薪水大約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9頁),其所稱之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曾全章較有利之認定,以有把風次數為10次為計算基準,認定其於上開期間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計算式:10天×1,000元=10,000元),是未扣案之現金10,000元,為被告曾全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謝豐交等9人所有,惟依現存卷證資料,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謝豐交等9人供犯罪所用或在賭檯上之財物,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被告賭博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1 賭桌墊(毛毯) 1 張 當場供賭博之器具。
2 骰子 3 顆 3 賭桌墊 2 張 4 骰子 1 包 5 計時器 1 個 6 天九骨牌 32 張 7 帳冊 1 本 8 現金 201,700 元 所有人:蔡美菊。
9 現金 72,200 元 所有人:謝豐交。
10 現金 18,000 元 所有人:曾全章。
11 現金 134,700 元 所有人:楊宜盛。
12 現金 13,500 元 所有人:吳水榕。
13 現金 15,000 元 所有人:陳智笙。
14 現金 48,200 元 所有人:劉育劭。
15 現金 142,700 元 所有人:洪淑珠 16 現金 38,800 元 所有人:覃啟誠。
17 現金 42,200 元 所有人:張阡琦。
18 現金 86,000 元 所有人:謝智閔。
19 現金 20,000 元 所有人:楊德志。
20 現金 18,800 元 所有人:潘坤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17號
被 告 蔡美菊
謝豐交
曾全章
蔡龍秋
楊宜盛
謝阮瑞雲
吳水榕
陳智笙
劉育劭
洪淑珠
覃啟誠
張阡琦
謝智閔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與謝豐交、曾全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蔡美菊自民國112年3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金,向謝豐交承租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作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賭博場所,蔡美菊再以每日1000元酬勞,僱請曾全章在該處負責把風,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紙牌及骰子為賭具,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出家、川家、底家) 按點數順序依序抽取4張天九紙牌,再依所抽之天九牌計算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 (賠率為一賠一) ,其他在旁賭客則依個人選擇跟隨持牌之3名閒家下注,下注金額為100元至3000元不等。
蔡美菊於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起,聚集賭客蔡龍秋、謝豐交、楊宜盛、謝阮瑞雲、吳水榕、陳智笙、謝智閔、張阡琦、劉育劭、洪淑珠、覃啟誠(下稱蔡龍秋等11人),蔡龍秋等11人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述地點以上述方法賭博財物。
嗣於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美菊、謝豐交、曾全章、蔡龍秋、楊宜盛、謝阮瑞雲、吳水榕、陳智笙、謝智閔、張阡琦、劉育劭、洪淑珠、覃啟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13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13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美菊、謝豐交、曾全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蔡龍秋、楊宜盛、謝阮瑞雲、吳水榕、陳智笙、謝智閔、張阡琦、劉育劭、洪淑珠、覃啟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又被告蔡美菊、謝豐交及曾全章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蔡美菊、謝豐交、曾全章,自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起至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之時止,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蔡美菊、謝豐交、曾全章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賭博決意,為一賭博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及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請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被告蔡美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累犯;
請審酌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而受刑罰,卻仍復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刑罰並未收效等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最低本刑,並量處適當之刑。
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持有人 1 天九骨牌 32 張 蔡美菊 2 骰子 3 顆 蔡美菊 3 賭桌墊 2 張 蔡美菊 4 賭桌墊(毛毯) 1 張 蔡美菊 5 計時器 1 個 蔡美菊 6 骰子 1 包 蔡美菊 7 帳冊 1 本 蔡美菊 8 現金 134700 元 楊宜盛 9 現金 72200 元 謝豐交 10 現金 18000 元 曾全章 11 現金 80600 元 謝智閔 12 現金 42200 元 張阡琦 13 現金 20000 元 楊德志 14 現金 38800 元 覃啟誠 15 現金 48200 元 劉育劭 16 現金 142700 元 洪淑珠 17 現金 15000 元 陳智笙 18 現金 13500 元 吳水榕 19 現金 18800 元 潘坤林 20 現金 201700 元 蔡美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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