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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政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世界」之記載應予刪除;
第9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持有毒品之重量及件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7包(含包裝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抽驗其中1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9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657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 57包(含包裝袋) ⒈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淨重約116.63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1-34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該包毒品檢驗前淨重2.04公克,取1.3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72公克)(全部57包毒品驗餘後總淨重應為115.31公克)。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57包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係驗前總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8號
被 告 何政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何政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3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3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時許,在高雄市大帝國世界舞廳,向綽號「小真」之不詳姓名女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購買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7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6.9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2年3月27日21時45分許,何政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號牌燈未亮,經警攔停盤查,並發現車內有疑似施用愷他命香菸之濾嘴2個,經警詢問後,何政殷主動將放在車內之上述毒品咖啡包57包、K菸濾嘴2個交由警方扣押。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政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違,且有扣案毒品咖啡包57包、扣押筆錄在卷可佐。
扣案的毒品咖啡包57包為同一包裝,隨機抽取其中1包檢驗,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純度6%,推估57包毒品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6.99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65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故被告持有之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為5公克以上,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7包,所含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為5公克以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性質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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