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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志宏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關於「並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581號(下撐前案)」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581號(下稱前案)」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侵占之車牌1面,雖為其犯罪所得,已於另案沒收本案犯罪所得,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39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供參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
被 告 戴志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時,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附近某處,拾獲李懿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1面後,不思報警處理,竟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上開車牌逕交由董萁勳(所涉贓物罪嫌,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懸掛在董萁勳所有之機車上使用。
嗣董萁勳於111年5月26日23時30分許,經警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北上路段見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後車燈不亮,形跡可疑,遂加以攔查,發現該車後方懸掛之車牌為申報遺失車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志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581號(下撐前案)偵查卷宗影卷內前案被告董萁勳之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前案被告董萁勳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蒐證相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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