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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紋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紋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張紋生飼養之犬隻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上午9時許,追趕騎乘機車行經張紋生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前之潘金詔,致潘金詔摔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潘金詔告訴)。
張紋生與潘金詔談論理賠事宜時,竟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其所有之菜刀,前往潘金詔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前,以此方式恐嚇潘金詔及其家人,使潘金詔及其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扣得前揭菜刀1支,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紋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金詔孫女蕭淑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5、27至28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錄影截圖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15至19、29至35、51至53頁;
本院卷第45頁),並有扣案之菜刀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使被害人及其家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徒刑於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刑事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1、55至70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固應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並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於主文諭知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以手持菜刀至被害人住處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及其家人,致被害人及其家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及其家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復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之孫女蕭淑琳表示:我外婆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對於本案如何判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
再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詳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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