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164,202309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文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10、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徒刑入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再犯性質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因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另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

㈣又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警方執行另案之通訊監察,發覺被告涉嫌向受監察對象購買毒品,疑其有施用毒品之嫌,因而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鑑定許可書在卷可佐,足認檢警確已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

被告縱於到案後,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亦僅可認係自白,而非自首,自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從而,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關於「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白」之記載,應為誤載(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584400號警卷第35頁),被告上揭犯行並未合於自首規定,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之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見第1281號偵卷第31至32頁),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被 告 鄭文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生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於109年9月1日確定,於109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6月2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10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鄭文生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有下述施用行為:
(一)於112年4月27日2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其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4月27日20時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112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案,下稱第1次採尿)。
(二)於112年6月4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涉嫌向謝炎君(另案偵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經檢察官簽發採尿鑑定許可書,於112年6月5日15時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112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案,下稱第2次採尿)。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生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先後2次採尿送驗結果,第1次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出安非他命濃度2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24ng/ml),第2次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出安非他命濃度3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600ng/ml),此有第1次採尿檢驗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2年5月16日,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採驗日時:112年4月27日20時00分)、第2次採尿檢驗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2年6月16日,原始編號:D112078)、尿液採證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112078;
採驗時間:112年6月5日15時)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於109年9月1日確定,於11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屬毒品犯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應依法追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