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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豐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豐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零點貳陸玖零公克)、毒品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豐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之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2690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成分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成分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憑。
足認該毒品吸食器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意旨認上揭吸食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11號
被 告 盧豐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豐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前因傷害及詐欺等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109年2月3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5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00號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6時2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豐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446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7710ng/ml),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另事實欄所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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