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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漳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96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文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廖文漳前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1時40分至12時25分間、8月13日10時11分至11時23分間,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5號、第4002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其所取得王志寶證件,是否係由林展民所提供,此一與林展民是否涉嫌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之案件重要關係事項,經供前具結後,證稱:王志寶之證件係伊在林展民家附近外面撿到的等語,而為虛偽陳述。
嗣林展民所涉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11號判決有罪確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於卷(見偵卷第11至13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與證人林展民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至85頁),並有被告於109年7月14日、8月13日具結證述之筆錄及本院調取之被告具結結文2份、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911號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7、39至43、87至90頁,本院卷第75、7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經供前具結而作證時,證述其所取得王志寶之證件,係於林展民家附近外面撿到的等語(見偵卷第35、48頁),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不實陳述(見本院卷第50頁),且林展民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11號,就其有交付王志寶證件予被告、被告並持該證件為偽造文書等事實,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至89頁),堪認被告是否自林展民處收取證件一節,為認定林展民與被告間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否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共同負責之重要關係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前揭之虛偽陳述,即屬偽證行為無訛。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按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
是被告分於109年7月14日、8月13日所為之偽證行為,既為同一案號下數度為相同內容之虛偽陳述,而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刑加重、減輕之說明⒈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主文是否諭知累犯,對被告後續刑之執行至關重要,故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0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就上揭所為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固可認構成累犯。
惟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侵害社會善良風俗法益之案件,與本案所涉偽證罪法益係保護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並不相同,此外,公訴意旨除上揭前案科刑紀錄外,未據提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
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加重之必要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仍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予以評價,詳後述),並依前揭說明,為避免被告於刑之執行階段受不利影響,判決主文亦不諭知累犯,附此敘明。
⒉本案不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之:按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固有明文。
惟須以行為人就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者始有適用。
查被告為前揭虛偽供述後,就其虛偽供述所涉林展民偽造文書一案,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11號判決後,已於110年1月9日確定,此有林展民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惟被告迄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行準備程序始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50頁),揆諸前揭說明,既其自白係於該虛偽陳述案件裁判確定後,自不能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證之行為有使審判機關發生錯誤之危險性,對裁判正確性公益之傷害甚深,雖幸為偵辦檢察官即時發覺(見偵卷第48頁),而未對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造成實質損害,然已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屬不當。
且被告行為前於96年間即因毒品、侵占案件、106年因妨害風化案件(即上開未為累犯加重而尚未評價之部分)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屬良好;
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偽證之次數、偽證內容對於案件之重要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公訴檢察官於本案之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又本判決宣告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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