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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九連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弟 張連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87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九連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張九連與余連勝(已歿)係居住於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後巷之鄰居,2人間素來不合。
張九連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7時30分許,與余連勝再度發生口角後,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基於傷害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余連勝之同意,即持木棍侵入余連勝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並在該住處之客廳持該木棍攻擊余連勝,致余連勝受有左手挫瘀傷、左腕挫傷等傷害。
㈡嗣張九連離去時,見余連勝所有之白鐵折疊桌1張放置在上址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折疊桌而去,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內。
二、案經余連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九連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於卷(見偵卷第13至17、77至82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至38、63至65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連勝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余庭榮、余莊錦蘭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77至82頁),並有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傷勢、住處暨住處欄桿照片共5張、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7、33至35、83至85、101、10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所謂侵入住宅竊盜,或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須以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初,即具竊盜故意,方成立該條之罪,如係因為他故侵入、踰越或毀壞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該罪論處(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決先例亦同此旨)。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余連勝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爬進我家進入屋內,先衝進我家客廳把餐桌傾倒,要離去的時候,把我家的白鐵桌子搬走等語(見偵卷第20頁);
證人余庭榮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曾經有被被告打傷,被告是因為聽到告訴人破口大罵,所以才持木棍進入客廳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79頁),2人所述互核相符,堪認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動機,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始心生不滿,而持木棍侵入告訴人住宅客廳攻擊告訴人,並非侵入之始即欲竊盜白鐵折疊桌,此亦與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9頁)。
是既尚無證據說明被告於侵入住宅之始,即具竊盜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為自難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附此敘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並漏未論及其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固有未洽,惟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且補充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並再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63頁),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被告亦承認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6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係出於同一欲攻擊告訴人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侵入住宅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之。
⒊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傷害行為結束、欲離去告訴人住處之際,見告訴人住處騎樓放置有白鐵折疊桌1張時,始興起竊盜之意,犯意已屬可分、行為亦有互殊,自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糾紛,竟不思理性,以侵入告訴人住宅並傷害告訴人之方式,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挫瘀傷、左腕挫傷等傷害;
且離去之時更忽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逕拿取白鐵折疊桌1張而去,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認犯行,且此前沒有其它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糾紛、告訴人所受傷勢、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等犯罪情狀,又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1至52頁),且現患有疾病(詳參卷附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等節,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又本院衡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地點相近等節,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3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又因被告現罹有前述疾患,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之輔佐人張連勝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現三餐都需要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倘經適當照護,再犯之可能性應屬較低。
是本院衡酌上情,並參酌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評估是否有助於被告就此守法改過自新等節,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尚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即已逝世(見本院卷第75頁),且生前亦未委託告訴代理人,而無適宜與被告洽談和解之人,使本案事實上已無從達成和解,是本院衡酌上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生活現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公益金,以填補其犯罪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竊之白鐵折疊桌1張,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於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3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須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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