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174,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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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2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4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振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振發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清單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4月(共2罪)、3月(共5罪)、2月確定,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上開前案曾犯竊盜罪,其於執行完畢後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上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又念及被告已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000元贓款返還告訴人張雅晴,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填補,有員警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7頁);

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惟於調解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致不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佐(詳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上述被告所竊得現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除其中1,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之外,其餘4,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就該4,000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29號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發前曾因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3次)、5月、4月、3月、3月、2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2月(2次)確定,再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謝振發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13日14時32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由張雅晴所管理之「一豆旺豆腐店」應徵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張雅晴置放在該店櫃檯桌面上長方形皮包內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謝振發所竊得上開現金其中1000元(已發還張雅晴)。
三、案經張雅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振發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張雅晴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履歷資料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蒐證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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