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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邦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邦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蔡邦佐犯罪行為地固不在本院轄區,惟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即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案被告經偵查起訴於112年6月2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確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被告蔡邦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等5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0000000000號與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等5支手機門號SIM卡」,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邦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蔡邦佐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又被告僅提供前開門號SIM卡而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前開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實施詐欺犯罪,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些許報酬,任意將本案門號出售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
再酌以被告前於107至110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竊盜、詐欺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58頁),素行難謂良好。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缺錢而販售門號之犯罪動機、目的,斟之其犯罪手段為提供5張門號SIM卡、其中1張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涉,然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致告訴人受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遊戲幣之損失等犯罪情節及損害;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祖母同住,無須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自承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5支含本案門號給他人使用,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賠償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餘門號不詳之SIM卡共5張,固係供本案行騙者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被告基於出賣之意思表示並移轉交付予行騙者使用,則上開5張SIM卡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5號
被 告 蔡邦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邦佐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進而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北龍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等5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同日即前往新竹市某處,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俟該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6日6時許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買賣遊戲幣0000000分(價值約1萬元)云云,並以蔡邦佐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王志清信以為真,遂在手機線上遊戲內交易價值1萬元之遊戲幣,然對方遲未匯款予王志清。
嗣王志清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志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邦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草屯分局投草警偵0000000000卷第7-9頁,112偵2865卷第65-73、75-79頁) 被告蔡邦佐坦承於109年10月12日間,申辦並隨即交付其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等5張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而取得每個門號400元對價之幫助詐欺事實。
2 ⒈告訴人王志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草屯分局投草警偵0000000000卷第10-11、12-13頁) ⒉wanin網銀國際交易歷程、會員申請資料 (草屯分局投草警偵0000000000卷第17-18頁) ⒊告訴人王志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草屯分局投草警偵0000000000卷第48-5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志清部分) (草屯分局投草警偵0000000000卷第14-15、16頁) 告訴人王志清因遭他人透過LINE、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詐欺而陷於錯誤,交付價值1萬元遊戲幣之事實。
3 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草屯分局投草警偵0000000000卷第19-20頁) 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110200298號函附上開門號申請書及承辦門市、承辦人等資料 (草屯分局投草警偵0000000000卷第21-31頁)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北龍直營門市所申請之事實。
二、現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手續相當簡便,且毋須任何費用,則被告對於需以對價取得上開0000000000號等5張門號SIM卡之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應有合理懷疑及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可知,且該收購門號SIM卡之人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自得恣意利用該門號,是被告對於以每個4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門號SIM卡,將使上開門號可能遭不熟識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用以犯罪之帳戶乙節,顯然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門號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或招募取簿手、車手,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蔡邦佐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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