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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峰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岳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岳峰明知其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劉耿忠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哞友複合式餐飲」,並點選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餐點1份,致該店服務人員黃祈敏陷於錯誤,誤認李岳峰會支付消費款項,而供應餐點予其食用,嗣李岳峰以身上未帶金錢需待隔日再至該店清償為由,及留有記載「0000000000、林」紙條1張供黃祈敏聯絡後即離去,惟李岳峰隔日並未前往該店清償上開餐點款項,經劉耿忠一再撥打前開行動電話號碼亦無人接聽,劉耿忠始知遭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劉耿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岳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耿忠、證人黃祈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
偵5132號卷第54至5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1年3月22日員警偵查報告、同年5月19日職務報告、證人黃祈敏指認被告照片、被告店內用餐照片及留下紙條照片、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前往屏東縣○○市○○路00號「哞友複合式餐飲」隔壁店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報案之照片、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查詢結果、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於110年11月11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身穿「嘉賀保全」制服之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6、27、31、35至37頁;
偵5132號卷第27、70至81、96、112至116頁;
偵緝616號卷第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論之,本案被告向被害店家詐得之餐點,應屬財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所有,以上揭方式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可訾;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餐點費用200元與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犯罪所生危害稍有填補,告訴人並表示對於本案如何判決,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再兼衡被告先前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詐得之餐點,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按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200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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