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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關於「長厝街」之記載,應更正為「保長厝街」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6、29頁),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
被告於案發時先後傷害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傷害屬家庭成員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多處且非輕之傷勢,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且否認犯罪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鐵製雨傘1把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1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妹,兩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8時許與翌(13)日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0巷000號之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持鐵製雨傘或徒手毆打、壓制與拉拖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血腫、雙手、胸部、腹壁、左髖及臀部挫瘀傷等傷害。經警獲報,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持鐵製雨傘或徒手壓制與拉拖告訴人甲○○等行為,然辯稱,我不是要傷害告訴人,是為了防衛她拿椅子傷害我,她才因此被椅子、鐵製雨傘傷到,我徒手抓她脖子是要讓她到樓梯旁椅子坐下才致背部受傷,又為了防衛而以手抓住她雙手,拖她去坐下冷靜;
告訴人徒手傷害我左肩頸,我沒有驗傷,也無提供驗傷單等語。
查被告所涉上揭經過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證人即被告之母蔡陳秀枝證述在卷,另審酌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與急診病歷摘要(含傷勢照片),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6時27分許接受醫院檢傷,傷勢範圍遍布頭部、雙手、前胸壁、左髖及臀部等各處,且其傷勢程度多屬大面積之挫瘀傷而非輕微,相較於被告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供審認告訴人有施以何強暴行為於被告,準此,難認告訴人有何實施現正不法之侵害行為,則被告持續反覆壓制、拖拉告訴人之行為,自難認係針對現在不法侵害進行防衛,自不成立正當防衛。
綜上,被告所涉傷害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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