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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洪明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並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等法益,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4號
被 告 洪明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塔與王建隆之間曾有栽種玉米之合作關係,嗣雙方因利益分配不均,多有糾紛。
洪明塔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4時45分許,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玉米田,見王建隆舉辦親子採收玉米活動,遂持長棍揮舞、驅趕在場人員,並持用手機攝錄活動情形,王建隆旋即將洪明塔之手機拍落在地,洪明塔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王建隆之頸部,致其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王建隆之指訴、證人鄭允菲(原名洪淑瑄)之證述及告訴人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資料在卷為憑,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被告揮長棍之恐嚇行為,應為其同時所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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