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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天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因強制戒治期滿於112年3月21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採尿前承認施用),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112年6月17日偵訊筆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本案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20頁)、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建議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
被 告 吳天福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福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6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
且吳天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其所受之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3月17日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23時多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年6月17日上午,經其自首及同意為警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份附卷為憑,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檢警未明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被告尚有悔意,為啟自新,請從輕處有期徒刑 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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