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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5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7年度簡字第150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度簡字第373號」,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聲勒字第28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01、2468、2271、2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本案再犯罪質相同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此部分犯行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7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巷0號
(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第2271號、第2468號、第2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甲○○猶未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7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案於同年11月10日凌晨0時45分,在屏東縣○○市○○○路0段00號前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於同(10)日凌晨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屏崇蘭00000000號)附卷為憑,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鈞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品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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