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淵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淵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淵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所持有毒品數量雖非微量但亦未過高,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其內容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517D043、3517D044、3517D045、3517D046)各1紙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5611公克,驗餘重量0.5564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2188公克,驗餘重量0.2135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2182公克,驗餘重量0.213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1662公克,驗餘重量0.1612公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58號
被 告 朱淵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淵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8年度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108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述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假釋出監,111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朱淵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4日15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屏東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分別為0.78公克 、0.46公克、0.41公克、0.3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5564、0.2135、0.2132、0.161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為警於112年3月4日15時45分,見朱淵男騎乘機車卻手持香菸之情形而上前盤查,朱淵男旋即驅車逃逸,並將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丟棄在地,經警查扣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淵男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4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