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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兆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兆宏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陳文賢」印章壹顆、「莊淑萍」印章壹顆均沒收。
偽造「陳文賢」印文參枚、「莊淑萍」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兆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5、6月間某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
㈡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陳文賢」及「莊淑萍」之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刻「陳文賢」及「莊淑萍」之印章各1枚後,蓋印在空白綁鈔帶上,而偽造「陳文賢」及「莊淑萍」之印文各3枚,其偽造印章應係為偽造印文,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應論以偽造印文罪。
㈣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上開「陳文賢」及「莊淑萍」之印章,蓋印在空白綁鈔帶上,主觀上應係基於偽造印文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各偽造印文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陳文賢」或「莊淑萍」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刻印「陳文賢」及「莊淑萍」之印章,並偽造「陳文賢」及「莊淑萍」之印文於空白綁鈔帶,足生損害於「陳文賢」、「莊淑萍」,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次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陳文賢」及「莊淑萍」之印章各1顆,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而被告所偽造「陳文賢」及「莊淑萍」之印文各3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04號
被 告 梁兆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兆宏未經「陳文賢」、「莊淑萍」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印文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先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陳文賢」及「莊淑萍」之印章各1枚,並隨即在不詳地點,接續持前開「陳文賢」及「莊淑萍」之印章蓋印在空白綁鈔帶上,而偽造「陳文賢」及「莊淑萍」之印文各3枚,足以生損害於「陳文賢」及「莊淑萍」。
嗣經警於109年3月11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梁兆宏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綁鈔帶6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兆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地院109年聲搜字000182號搜索票、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贓證物照片(即梁兆融綁鈔帶6張)1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陳文賢」及「莊淑萍」之印章犯行部分,請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前開「陳文賢」及「莊淑萍」之印章蓋印在空白綁鈔帶上,主觀上應係基於偽造印文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各偽造印文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偽刻「陳文賢」及「莊淑萍」之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均業已滅失,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所偽造「陳文賢」及「莊淑萍」之印文各3枚,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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