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19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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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棟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棟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棟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隨機抽驗1顆,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公司112年8月1日報告編號3707D007號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可認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92公克) 2 毒品吸食器水車 1組 3 玻璃球吸食器 3個 4 藥錠 15顆(含包裝袋1只,白色錠劑2.94公克,共15顆取1顆檢測,淨重0.1756公克,驗餘重量0.1335公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
被 告 高棟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高棟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16時許,在屏東縣農業科技園區附近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香楊路段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其主動交付夾鍊袋1包(內有結晶,毛重1.92公克,初步篩檢呈現二級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夾鍊袋1包(內有藥錠,毛重3.49公克,初步篩檢呈現苯二氮類陽性反應)、毒品吸食器水車1組、玻璃球吸食器3個供警查扣,始悉上情。
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棟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紀錄表(尿液編號:屏民和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民和00000000)、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6號、109年度簡字第42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夾鍊袋1包(內有結晶,毛重1.92公克,初步篩檢呈現二級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水車1組、玻璃球吸食器3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夾鍊袋1包(內有藥錠,毛重3.49公克,初步篩檢呈現苯二氮類陽性反應)非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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