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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51、1110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24號、111年度偵字第52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判決所載,另有補充判決之必要,理由說明如後。
二、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
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手機、木棍),均為被告甲○○所有,且分別為其本案用以聯繫共犯到場、實行妨害秩序等犯行所用之物品,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潮警偵字第11032416800號卷第1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96號卷三第196至19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潮警偵字第11032416800號卷第331至339頁),足認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又檢察官業已於起訴書敘明聲請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3)予以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⑴被告所有。
⑵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木棍 4支 被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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