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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宏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攝影機鏡頭壹個及水平儀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嘉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接續竊盜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㈡又被告為上述竊盜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係上述犯行之行為人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該等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在卷可證;
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本次竊盜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竊盜並入監執行之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電焊機1部,已經警發還告訴人張峻江領回,有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攝影機鏡頭1個、水平儀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電焊機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1號
被 告 王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7日8時(張峻江發現前)之間某時止,前往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上,張峻江所有、無人居住之工寮內,接續徒手竊取攝影機鏡頭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水平儀1個(價值約9,000元)、電焊機1部(價值約1萬5,000元,電焊機已由張峻江領回)。
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峻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峻江之指訴相符,被告王嘉宏並於111年11月1日將上揭電焊機交與警方查扣,再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有扣押筆錄及發還領據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攝影機鏡頭1個與水平儀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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