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204,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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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宏勳(原名林龍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之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吸食所產生之煙霧;

或將甲基安非他命摻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見警卷第9頁)。

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器具及注射針筒,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林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宏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清寧街大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食鹽水置入針筒以注射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3月16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7-11頁,)。
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並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偵查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23、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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