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205,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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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勁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充之處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黃偉甄遭詐欺時間「12時7分許」應更正為「11時58分許」。

㈡證據增列「被告陳勁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資金需求,卻不思合法管道獲取財物,竟於明知無還款意願之情形下,佯以自身有還款意願,向告訴人黃偉甄借用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被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實際返還犯罪所得而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7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損害告訴人之金額等情,暨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詐得4萬元款項,固為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款項4萬元,此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111年度調偵字第649號卷第42頁),並有上開匯款申請書、民事撤回狀可佐,堪認就4萬元部分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東警分偵字第11130226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043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調偵字第649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調偵字第43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3號
被 告 陳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廷明知其無還款之意願,且兄長陳冠渟於民國110年間並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命具保之情形,於110年11月25日12時7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廷」向黃偉甄佯以陳冠渟因酒駕被抓,亟需籌措新臺幣(下同)4萬元保釋金為由,致黃偉甄陷於錯誤,同意借貸4萬元予陳勁廷,並將款項匯入陳勁廷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陳勁廷拒不聯繫及還款,黃偉甄催討無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偉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勁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偉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3447號函暨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告訴人轉帳明細、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廷」(即被告)之對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4778號緩起訴處分書(經查詢後,陳冠渟僅有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遭移送之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4萬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然其中之7,000元款項業已返還予告訴人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中自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中所述相符,是被告尚獲有之不法利益為3萬3,000元。
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僅就餘下之犯罪所得3萬3,000元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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