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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北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北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北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告訴人林宸葦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3時許,至屏東縣○○鄉○○路0號不慎遺落皮夾,進而為被告拾得取出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後將皮夾放回原處;
且告訴人發現找不到皮夾時,旋即於翌日(即28日)返回上址尋找,嗣經報警處理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而發現被告之犯行,足見上開皮夾並非告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顯有誤會,惟因所涉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物品後,未思立即返還或報警處理,反於侵占皮夾內現金入己後返還皮夾,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短暫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所侵占之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實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現金9,00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經警方扣案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63號
被 告 賴北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北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凌晨4時4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見林宸葦遺落於該處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即將上開皮夾拾起,經賴北福查看皮夾發現內有9,000元現金後,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攜出上開選物販賣機店,並將皮夾內之9,000元現金侵占入己(已返還林宸葦),嗣其於同日凌晨4時59分許,再返回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將上開皮夾放回原處。
因林宸葦於同日14時許發現皮夾遺失返回上開選物販賣機店查找,經該店機臺所有人表示已將皮夾交付警方處理,惟林宸葦向警方取得之皮夾內並無9,000元現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宸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北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宸葦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案發地點監視影像截圖9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犯罪所得係9,000元,惟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即本案被害人林宸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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