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20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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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叡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奕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蔡玉山、林淵升2人當場侮辱,乃侵害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先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之言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蔡玉山、林淵升2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緒,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堪之字眼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19號
被 告 李奕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叡於民國112年5月27日2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白燈塔門市前,因同行友人機車違停於馬路中央為巡邏員警前來勸導移車。
詎李奕叡明知員警蔡玉山、林淵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員警喝斥其為何違規停車,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歪」、「凶三小」等穢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蔡玉山、林淵升。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奕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蔡旻學、李奕翔之證述綦詳,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巡邏警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勘驗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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