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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裕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榮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關於「20萬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萬2,500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又被告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先後將其代得標會員(即告訴人徐文清)收取之會款侵占入己,顯係藉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合會之會首,代得標之告訴人收取其他會員之會費,竟因個人經濟困難,未依約定將各會員之會費交付告訴人,反而挪為己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侵占之動機、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會款共計新臺幣3萬25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71號
被 告 蔡榮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裕於民國108年11月間召集合會(下稱本案合會),並擔任會首,約定會期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含會首共計如附表所示24會,採內標制,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10日開標,開標地點為蔡榮裕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處,會首應於開標後3日內代得標會員向其餘會員(含會首)收取會款後交付予得標會員;
徐文清分別以名稱「徐文清」、名稱「謝志英」參與如附表編號2、4所示會員,並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在蔡榮裕上址住處,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會員參與蔡榮裕主持之本案合會第14次開標,以標金2,500元標得如附表所示會款共計20萬5,000元,蔡榮裕遂於109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間,陸續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其兒子蔡○佑、蔡○祥(均95年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向自己、鄭張惠金、毛紹銘收取如附表所示會款共計3萬2,500元後均由蔡榮裕持有之。
詎蔡榮裕明知徐文清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會員得標後,其餘會員(含會首)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會款共計3萬2,500元係屬徐文清所有,自己僅因代收而持有,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如附表所示會款共計3萬2,500元挪作己用花用殆盡而侵占入己。
嗣因徐文清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會員得標後,蔡榮裕並未依約於開標後3日內向其餘會員(含會首)收取會款後交付予徐文清,徐文清遂於109年10月15日某時前往蔡榮裕上址住處催討,發現蔡榮裕上址住處架設蔡榮裕靈堂佯裝業已死亡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文清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榮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召集本案合會,並擔任會首,且將其因代收而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會款共計3萬2,500元挪作己用花用殆盡而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擔任本案合會之會首,告訴人以名稱「徐文清」、「謝志英」參與如附表編號2、4所示會員之事實。
2、告訴人於109年10月10日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會員得標時,告訴人以名稱「謝志英」參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會員為尚未得標之活會,告訴人尚未將其以名稱「謝志英」參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會員所應交付之會款7,500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告訴人於109年10月10日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會員得標後,被告並未依約於開標後3日內向其餘會員(含會首)收取會款後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催討,發現被告上址住處架設被告靈堂之事實。
3 證人鄭張惠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擔任本案合會之會首,證人鄭張惠金以名稱「包姊」參與如附表編號11、24所示會員,均為尚未得標之活會之事實。
2、告訴人於109年10月10日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會員得標後,證人鄭張惠金已將其以名稱「包姊」參與如附表編號11、24所示會員所應交付之會款7,500元、7,500元,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之兒子蔡○佑或蔡○祥轉交予被告收取之事實。
3、證人鄭張惠金自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萬互助會」看見被告業已死亡之訊息之事實。
4 證人毛紹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擔任本案合會之會首,證人毛紹銘以名稱「毛叔班」參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會員,為尚未得標之活會之事實。
2、告訴人於109年10月10日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會員得標後,證人毛紹銘已將其以名稱「毛叔班」參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會員所應交付之會款7,500元,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付予被告收取之事實。
3、證人毛紹銘自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萬互助會」看見被告業已死亡之訊息之事實。
5 證人蔡○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曾經指示證人蔡○佑向被告指定之人收取金錢之事實。
6 證人蔡○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曾經指示證人蔡○祥向被告指定之人收取金錢之事實。
7 證人蔡天利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09年9、10月間因工作摔斷腿住院後,以行動電話告知證人蔡天利其會雇請工人在被告上址住處架設被告靈堂改運之事實。
8 匯款收執聯翻拍照片1紙 告訴人於109年10月10日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會員得標後,證人毛紹銘已將其以名稱「毛叔班」參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會員所應交付之會款7,500元,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付予被告收取之事實。
9 被告上址住處架設被告靈堂之照片1張 被告上址住處架設被告靈堂之事實。
10 本案合會會單1份 被告自108年11月間召集本案合會,並擔任會首,約定會期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含會首共計如附表所示24會,告訴人、證人毛紹銘、鄭張惠金均為會員,告訴人於109年10月10日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會員得標時,證人鄭張惠金以名稱「包姊」參與如附表編號11、24所示會員及證人毛紹銘以名稱「毛叔班」參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會員均為尚未得標之活會之事實。
11 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萬互助會」對話紀錄擷圖1份 被告擔任本案合會之會首,並於109年10月10日在本案合會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萬互助會」發送訊息宣布告訴人徐文清於109年10月10日以標金2,500元得標之事實。
二、按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應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
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準此,可知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取得並對會首及其他會員均有請求交付會款之權利,會首僅係履行其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3項之規定所負「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義務,並以交付為危險移轉之負擔,會首係基於法律規定代理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其就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而僅為持有關係,會首交付會款予得標會員之行為則係完成其會首之合會義務,具有內部移轉受任取得款項之法律上意義,此亦為民法第709條之7立法理由三所載「茲於第二項規定會首應於前條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
收到之會款屬於得標會員所有」等詞一致,是會首於持有期間變更原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不因事後歸還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合會於109年10月10日舉行之第14次開標由告訴人標得,依上說明,擔任本案合會會首之被告僅係代該次得標之告訴人向其餘會員(含會首)收取如附表所示會款共計3萬2,500元而持有之,並未取得如附表所示會款共計3萬2,500元之所有權,然被告竟將如附表所示會款共計3萬2,500元挪作己用花用殆盡,且在其上址住處架設靈堂佯裝業已死亡而逃避告訴人之催討,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且侵占罪乃即成犯,於被告擅自將如附表所示會款共計3萬2,500元挪作己用花用殆盡時即已成立,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又被告代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會款共計3萬2,500元而持有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別起意侵占附表所示各筆會款之事實,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變更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將如附表所示會款共計20萬5,000元侵占入己,請論以一罪。
至被告所侵占之如附表所示會款共計3萬2,500元,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且該沒收之宣告並未過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侵占之會款共計20萬5,000元等語,然被告堅詞否認業已收齊會款共計20萬5,000元,辯稱:尚有會員迄未交付會費等語,且除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為會首,業已死會,其應交付會款1萬元等語,及證人鄭張惠金於偵查中證稱:伊共有2會活會,其已交付會款1萬5,000元予被告等語,及證人毛紹銘於偵查中證稱:伊共有1會活會,其已交付會款7,500元予被告等語而足以認定被告侵占會款共計3萬2,500元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關於被告所侵占之會款共計20萬5,000元之片面指述,是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侵占會款金額超過3萬2,500元之部分,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部分,具有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又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係將其代告訴人收取之如附表所示會款共計3萬2,500元挪作己用花用殆盡而侵占入己,業如前述,並非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然詐欺取財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部分,具有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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