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20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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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善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善陸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善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滿,不思理性控制自身行為,即率爾以附件所載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駕車前進之權利,行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尚具悔意;

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圓鍬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非違禁物,沒收與否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97號
被 告 王善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善陸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崁頂鄉中正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外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二高平面道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與潘易晟所駕駛而同向行駛在A車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
詎王善陸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於上開時、地,先將A車橫向停放在B車前方,復自A車內取出圓鍬1支持以猛力敲擊B車駕駛座車殼及車窗數下(所涉毀損部份,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致B車無法繼續前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潘易晟自由駕車前進之權利。嗣經潘易晟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易晟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善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易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112年2月5日偵查報告、蒐證照片、GOOGLE MPA街景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將A車橫向停放在B車前方,復持圓鍬1支猛力敲擊B車駕駛座車殼及車窗數下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無法正常駕車前進,屬間接對物實施不法實力,惟仍影響告訴人之自由意思決定而妨害告訴人正常駕車前進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又被告本於單一強制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將A車橫向停放在B車前方、持圓鍬1支猛力敲擊B車駕駛座車殼及車窗數下而妨害告訴人正常駕車前進之權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末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最近10年內並無刑案紀錄,素行尚可,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金新臺幣3萬6,000元予告訴人點收無訛,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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