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21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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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嘉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均為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王瑞文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已坦承部分犯罪之犯後態度、行竊之動機、學歷、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充電器1個及充電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業經被告變賣得款250元,復據告訴人稱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共約10,000元等語,有被告之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

然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從而,被告所竊得之物,雖變賣後得款250元,惟告訴人稱價值約10,000元,遠逾被告所變賣之價額,是其犯罪所得自難逕以變價所得250元為依據,而應以其所竊得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充電器1個及充電線1條為其不法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 郭嘉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充電器壹個及充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 郭嘉宗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89號
被 告 郭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嘉宗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以以107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郭嘉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㈠於112年7月12日1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安泰醫院」D棟6樓655病房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王瑞文置放在該處桌上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充電器1個及充電線1條,得手後旋即離去,並賣予回收商。
㈡又於同年月20日2時許,在前開病房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翻找王瑞文置放在該處之塑膠袋欲再度行竊時,為王瑞文當場察覺報警處理而行竊未果。
三、案經王瑞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嘉宗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惟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則辯稱:112年7月20日我跑去同一病房是去找朋友,不是想再偷東西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王瑞文指訴綦詳,且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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