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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亨堡起司四重奏熱狗堡麵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世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大亨堡起司四重奏熱狗堡麵包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07號
被 告 王世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11時5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由王偉德擔任店長所管理之「7-11便利超商」公華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大亨堡起司四重奏熱狗堡麵包1個(約值新臺幣55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汪秀梅)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偉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偉德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汪秀梅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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