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22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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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學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登喜路牌香菸貳包、防風打火機肆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學瑞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平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登喜路牌香菸2包、防風打火機4顆(共約值新臺幣300元),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26號
被 告 李學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時52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承君停放在其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前機車之前置物箱內所置放之登喜路牌香菸2包及防風打火機4顆(共約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承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學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承君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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