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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薪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薪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孔薪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黃子宸領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04號
被 告 孔薪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薪睿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孔薪睿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3月20日11時35分前某時,見黃子宸停放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歸來火車站旁鐵路高架橋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約值新臺幣2萬元)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黃子宸)。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薪睿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子宸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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