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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雲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雲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長夾1只(內含郵局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及約新臺幣5000元現金)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取回,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90號
被 告 林雲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雲蓮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林雲蓮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7月16日16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陳佳惠停放在屏東縣內埔鄉中興路與仁和路口之機車前置物箱內所置放約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長夾1只(內放有郵局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及約5000元現金),得手後為陳佳惠當場察覺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陳佳惠並已自行取回上開長夾1只及內容物。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雲蓮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佳惠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1份、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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