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236,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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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致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致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5時許(起訴書此部分時間應予更正),在其友人住處之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2月16日13時10分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陳致先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陳致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命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1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5頁)、採尿及檢驗照片(見警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對於其有上述前科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與本案罪質、罪名均相同,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即再犯,足見其未能確實戒除毒品而一再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驗尿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可佐(見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至被告於偵查中雖經傳喚而未到庭,然因檢察事務官係以平信方式通知被告,故卷內並無傳票及送達回證等文件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有經合法傳喚,自難以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遽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朋友的,綽號叫「小白」,他的年籍資料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尚未滿2年,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自陳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為其友人「小白」所有,但目前在哪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故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或其上有沾染毒品而屬違禁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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