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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輝明車體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文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被 告 鈓筵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翎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輝明車體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李文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鈓筵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林翎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明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輝明車體有限公司」(下稱輝明公司)之負責人,輝明公司則承包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整地工程,李文明並雇用高偉德(另案審理中)在本案土地負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作業。
林翎榆則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鈓筵有限公司」(下稱鈓筵公司)之負責人。
李文明、林翎榆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李文明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與高偉德、吳源富(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民國110年5月起,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利用在本案土地整地施工之機會,反覆提供本案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樹枝,並由高偉德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挖土機及破碎機於本案土地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李文明再指示吳源富與高偉德分別於110年7月19日、同年8月19日及同年8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35噸),將李文明置於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第694地號土地之廢樹枝,前後共計載運7車次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並以上述方式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嗣經警於111年2月23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林翎榆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仍因王劍鳴(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而與李文明、高偉德【均承㈠之犯意聯絡】、王劍鳴、盧翔筵(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王劍鳴於110年7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盧翔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5噸)並搭載林翎榆,將鈓筵公司承包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神農路附近民宅修剪之廢樹枝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而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林翎榆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
嗣經警於111年2月23日扣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明、林翎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第241頁),核與證人吳源富、王劍鳴、王鼎翔、盧翔筳、高偉德、林德明、鄭茂昌於警詢及檢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5488卷一第267頁至第274頁、第293頁至第296頁、319頁至第322頁、327頁至第332頁、223頁至第228頁、233頁至第238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65頁至第77頁、偵5488卷二第59頁至第66頁、83頁至第86頁、153頁至第157頁、175頁至第179頁、205頁至第207頁、偵3272卷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95頁至第198頁、219頁至第220),並有110年7月19日載運廢樹枝之土地照片(見偵3272卷第43頁)、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11年3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犯罪機具對照表(見偵3272卷第83頁至第86頁)、本案土地之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5488卷一第85頁至第97頁、151頁至第163頁、第277頁至第284頁、333頁至第345頁)、輝明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5488卷一第207頁至第210頁)、車牌號碼000-00、RC-T2號之車輛照片(見偵5488卷一第289頁至第292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488卷一第305頁)、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488卷一第307頁)、鈓筳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5488卷二第45頁、第71頁、第107頁)、本案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5488卷二第223頁至第2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488卷二第47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7號搜索票(見偵5488卷二第28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見偵5488卷二第309頁至第326頁、第339頁至第347頁、第361頁至第374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2、10、1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李文明、林翎榆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土地係被告輝明公司所承包施作整地工程,自屬其負責人即被告李文明有權管理、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文明所為自屬「提供土地」。
㈡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訂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是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文明指示高偉德、吳源富等人將被告李文明置於他處之廢樹枝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
被告林翎榆將被告鈓筵公司承包他處民宅修剪之廢樹枝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則被告2人既均有將廢棄物運輸、傾倒、堆置於本案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均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是核被告李文明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林翎榆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林翎榆所為僅有非法「清除」廢棄物,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同一,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應由本院逕行更正,附此敘明。
㈢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一罪。
查被告李文明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含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且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行為態樣不同,非屬同一罪之各加重條件,惟所保護者均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而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則被告李文明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被告輝明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李文明執行業務而犯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鈓筵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林翎榆執行業務而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㈥被告李文明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與被告林翎榆及另案被告吳源富、王劍鳴、盧翔筳、高偉德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翎榆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被告李文明及另案被告王劍鳴、盧翔筳、高偉德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⒈被告林翎榆犯後坦承犯行,堪認顯有悔意;
且考量被告本件所清理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樹枝,與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且被告林翎榆僅有1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其犯罪情狀與上開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環境生態保護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至被告李文明犯後雖亦坦承犯行,然其本案不僅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更反覆於上開土地非法清除、處理自他處運送而來的廢棄物數次,侵害法益之情節顯然較為嚴重,尚難認被告李文明本案所為屬輕微,而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明、林翎榆均明知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許可文件,仍因貪圖一時之便,恣意傾倒、堆置廢樹枝於本案土地上,被告李文明更主導以本案土地為其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均導致環境髒亂之結果,所為甚有不該;
惟念及其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李文明為本案主謀且違法期間較長、被告林翎榆僅非法清理廢棄物1次,顯見違法情節較輕等情節,暨其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第243頁),就被告李文明、林翎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翎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就被告輝明公司、鈓筵公司部分,則審酌上開一切情況、負責人均有涉案、資本額及現在營業之狀況,此有上開2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考(見偵5488卷一第207頁至第210頁、偵5488卷二第45頁、第71頁、第107頁),分別科以如主文欄第1、3項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㈨末查被告李文明、林翎榆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本案土地之現況,函覆略以:經本局至現場勘查,並未發現有廢樹枝等廢棄物,故判斷本案土地上之廢樹枝因歷時已久,致腐爛、自然分解於土地上,現場已無法目視辨別,是本案土地現況已無堆置廢樹枝等廢棄物,已非本局列管之土地,是被告亦無提出清除計畫之必要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12年6月16日屏環廢字第11232578100號函暨所附現場稽查紀錄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5頁),可見本案土地已無需被告李文明、林翎榆再予回復原狀,公訴檢察官當庭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41頁),故信被告李文明、林翎榆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李文明、林翎榆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
又緩刑期內,為促被告2人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並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李文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被告林翎榆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李文明、林翎榆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文明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考量其使用上開工具反覆於本案土地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期間非短、情節較為嚴重,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鈓筳公司(即被告林翎榆)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固如前述,然審酌被告林翎榆於本案僅有使用該貨車為1次載運、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並獲得2,500元之報酬(詳後述),兼衡該貨車為鈓筳公司之生財工具、被告林翎榆本案之獲利與該貨車之實際價值相較甚為輕微,以及本院已有命被告林翎榆向公庫支付相當之金額等情節,認再對被告林翎榆宣告沒收該貨車並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翎榆因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而獲有2,5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自屬其犯罪所得,又因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李文明則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其有何犯罪所得或有朋分其他不法利益,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無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另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2人所有,或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HC1110(日立)自走式木材破碎機 1臺 被告李文明所有,業於偵查中經變價拍賣新臺幣(下同)16萬2,000元(見變價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9頁) 2 怪手SUMTOMO (型號:120) 1臺 被告李文明所有,業於偵查中經變價拍賣12萬1,000元(見變價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9頁) 3 IPHONE XR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序號:F4GXPNLXKXK9 4 怪手(PC300) 1臺 5 工程承攬簡式合約書 1本 6 請款單 1張 7 存款存摺統一發票 1批 8 請款紀錄簿(林邊) 1本 9 貨運曳引車牌照號碼376-Y3靠行契約書 1份 10 貨運曳引車(牌照號碼376-Y3) 1輛 ①附掛營業半拖車(牌照號碼RC-T2) ②車主名稱:聖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1輛 車主名稱:鈓筳公司,為被告林翎榆實際管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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