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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松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松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松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1、30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同意採尿送驗,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
被 告 賴松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松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1、30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3月19日18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肉品市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24日14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5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75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松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被告雖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175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50ng/mL),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液相串聯質譜儀法(LC/MS/MS)、氣相串聯質譜儀法(GC/MS/MS)為確認檢驗,雖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然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判定標準,即閾值須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倘未達上述標準,則應判定為陰性,惟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為閾值,不受上述規定限制。
故可知尿液檢驗報告所載陰性或陽性之判定,尚受檢驗機關所設定閾值標準之影響。
查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依上開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50ng/mL,已高於本件最低可定量濃度即50ng/ml之標準,自可認其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存在,此與偽陽性或偽陰性無關。
此外,復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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