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24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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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俊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行關於「吳俊賢前於民國110年1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吳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因免除處分執行釋放出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1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20日因免除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方○德購買,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本案被告是否於檢警尚未知悉其毒品上手時,即先行供出毒品來源為方○德,並因而查獲上手乙節,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覆「經查係吳俊賢先行供出其毒品上手為方○德,請依法減刑」,足見本件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方○德,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見偵卷第20頁背面),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95號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前於民國110年1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20時許,在其居住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上無門牌房屋,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本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吳俊賢販毒案件,於112年6月6日15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吳俊賢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另於其販毒案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崇蘭00000000)報告可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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