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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1月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月18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13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同年月17日開始施行。
本案係不作為犯,犯罪時間應以「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時點為據。
被告係經通知限其分別於112年3月20日及同年6月15前聯繫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然被告至上開期日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履行,其不作為係在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直接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經合法通知,未依規定遵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對於主管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仍置若罔聞,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漠視國家公權力,行為實有可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8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悟,因甲○○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評估後認甲○○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乃以111年12月8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4104500號函,通知甲○○須於112年1月4日、1月18日、2月1日、2月15日、3月1日、3月15日、4月12日、4月26日、5月10日、5月24日、6月7日、6月21日18時許,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麟洛院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甲○○未按時於112年1月4日、1月8日前往,經屏東縣政府以112年3月3日屏府社工字第11207575400號裁處書,對甲○○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112年3月20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詎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甲○○接續於112年4月12日、4月26日仍未按期前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故屏東縣政府再次以112年5月25日屏府社工字第11220586800號裁處書,對甲○○處以1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112年6月15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詎甲○○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41045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府社工字第1120757540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屏府社工字第1122058680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個案會總報告(CA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接續犯,如行為實施之際,法律變更者,因行為不能割裂為二,應認為係「行為中」法律有變更,而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已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另完成本案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而遭屏東縣政府2次裁罰,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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