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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2、153號、112年度偵字第38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7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智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智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487」變更為「478」;
證據清單增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6063號函暨檢附之金融機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高鴻恩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儲字第1121212341號函暨檢附之金融機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前、後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罪);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於109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緝卷一第59至68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顯見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最高與最低法定刑,均加重之。
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再記載累犯。
㈣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酌被告除前經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不佳。
繼衡告訴人高鴻恩、賴明健、被害人陳志豪所受財產損害有別。
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高鴻恩、賴明健、被害人陳志豪之犯罪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告訴人、被害人有別,本案首次與末次時間間隔數月,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
經查,本案被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財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從而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周智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 周智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 周智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周智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屏警分偵字第11234019600號 警卷一 2 屏警分偵字第11235249700號 警卷二 3 屏警分偵字第11235202300號 警卷三 4 112年度偵字第12853號 偵卷一 5 112年度偵字第16673號 偵卷二 6 112年度偵字第17084號 偵卷三 7 112年度易字第1050號 (113年度簡字第14號) 本院卷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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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3號
112年度偵字第3889號
被 告 周智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智鵬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周智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向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愛琴海車體包膜屏東店」之業者高鴻恩佯稱:其汽車需要包膜云云,並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又於111年8月2日16時20分許,傳送假造之網路轉帳單據截圖予高鴻恩,表示其已匯款7萬元,並向高鴻恩詐稱其多匯款1萬元,要求高鴻恩匯還云云,致高鴻恩因而陷於錯誤,而於翌(3)日18時43分,匯款1萬元至周智鵬名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周智鵬得手後,隨即失去聯絡,高鴻恩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周智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20日10時56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高雄夢時代電子禮券之廣告,欲販售使用過之電子禮券以牟利,陳志豪瀏覽上揭廣告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與周智鵬約定以9000元交易面額1000元之上揭禮券共13張(面額共1萬3000元),陳志豪先於111年8月23日15時18分許,匯款2500元訂金至周智鵬所提供、由陳宜清(涉嫌詐欺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8月24日1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和平國小前交付周智鵬6500元現金後,周智鵬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禮券面額共1萬3000元(僅第1張電子禮券未曾使用過,其餘電子禮券均已使用過)予陳志豪;
周智鵬又於111年8月28日向陳志豪佯稱,願以6500元販售面額共1萬1000元之上揭同款禮券云云,致陳志豪再次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31日21時許,在上揭和平國小前,交付6500元現金予周智鵬,周智鵬又將使用過之電子禮券以LINE傳送予陳志豪。
嗣經陳志豪於111年9月3日前往高雄夢時代使用上揭禮券消費,發現禮券均被使用過,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周智鵬明知搭乘計程車需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7日22時45分許,利用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臺灣大車隊APP軟體叫車後,由賴明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瑞光店」,因誤認周智鵬會支付車資,賴明健遂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8分許搭載周智鵬至高雄市鳳山區正義市場後,又返回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2段2巷路旁,車資共計1270元,周智鵬佯稱要下車取錢以支付車資而離去,賴明健久等未見其返回,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鴻恩訴由福建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賴明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智鵬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周智鵬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鴻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據、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周智鵬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高鴻恩有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智鵬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周智鵬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提出之轉帳單據、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被告僅交付被害人1張未使用過之電子禮券,其餘電子禮券均為使用過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宜清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陳志豪確有匯款至另案被告陳宜清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智鵬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周智鵬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賴明健所駕駛計程車等情,惟否認詐欺之犯行,辯稱:後來我下車進屋之後有拿錢出來支付給告訴人,我沒有必要為了這幾百元騙他,我忘記當時支付多少車資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明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周智鵬利用臺灣大車隊APP軟體叫車,搭車後謊稱要拿錢而離去未返回之事實 3 被告周智鵬搭乘上揭車輛之擷取照片4張、計程車乘車證明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詐騙告訴人高鴻恩及、賴明健及販售2次已使用之電子禮券予被害人陳志豪等之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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