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25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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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春隆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6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中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被告所犯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為附命於緩起訴確定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履行期間自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履行前揭緩起訴條件,並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内之111年12月3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持有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9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1年3月25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合法送達,其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起訴書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少連偵續卷第13至14頁反面,撤緩卷第23、24、27、31頁,本院卷第9至11、15、16頁),是前揭緩起訴既經撤銷,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適法。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案發地點之餐廳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被告卻與同案被告施科馹、董建宏、黃麒澤、盧浩恩、江育群、黃明異、少年龔○翔於所載時、地相約該處,並分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在公共場所施下手實施強暴與在場助勢行為,自足妨害公共秩序。

㈡扣案之球棒1支為同案被告黃明異所有並攜至本案案發地點,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明異一同到場,被告知悉同案被告黃明異攜帶該球棒1支到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3至117頁),核與同案被告黃明異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5至17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55至359頁)。

又該球棒1支屬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稱兇器無疑。

再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㈢少年龔○翔於本案案發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15頁),然被告與少年龔○翔於警詢時俱稱彼此並不熟識等語(見警卷第117、261頁),且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龔○翔為少年,是被告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同予敘明。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衡諸雙方僅因細故,即於公共場所聚集,被告與同案被告施科馹、董建宏、黃麒澤、盧浩恩、江育群、黃明異、少年龔○翔並分別實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導致被害人乙○○受有所載傷害,行徑乖張,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不安全感,戕害社會秩序,復參酌全案情節及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被告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⑴僅因雙方細故,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危害公共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酌被告參與犯罪情節、手段、程度輕重非難究罰。

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⑶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⑷被告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之素行狀況。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前揭扣案之球棒1支非被告所有等節,已論述如前,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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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科馹(前經本署以111年度少連偵第4號等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23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蝦說大排檔」餐廳欲用餐,不料老闆乙○○因備料用罄,有意打烊,而與施科馹發生口角,竟對其辱稱:「就沒有菜了,不然做屎給你吃」等語,施科馹遂憤而離去。
施科馹隨即轉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古城担仔麵」餐廳,向該餐廳老闆黃育成、隔壁「烤手」烤肉攤老闆董建宏等訴苦,因黃育成與乙○○為親戚關係,答應前往調解,董建宏(前經本署以上開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卻與施科馹基於聚眾3人以上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對施科馹聲稱:「好,我叫人來挺你」等語,隨即至烤肉攤旁之「縱橫天下」撞球館,邀集同有上揭犯意聯絡之甲○○及黃麒澤、盧浩恩(均前經本署以上開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江育群(前經本署以上開案件為緩起訴處分)、黃明異(另行通緝)、少年龔○翔等,與施科馹分別駕駛3輛汽車至「蝦說大排檔」餐廳,欲向乙○○興師問罪。
二、施科馹、黃育成等於110年11月26日0時50分許率先抵達「蝦說大排檔」餐廳,進入餐廳內談話僅1分鐘後,乙○○便招手,帶領施科馹至餐廳外,2人徒手互毆;
於同日0時53分許,董建宏率眾抵達,隨即加入戰局。
董建宏用腳踢踹乙○○,龔○翔、黃麒澤、黃明異、盧浩恩等則徒手毆打乙○○;
黃明異本欲持球棒毆打乙○○,惟因球棒被他人搶走而未成;
江育群本欲出拳毆打乙○○,但被他人擠到後面而未擊中;
甲○○則在場嗆聲助勢,施科馹因而受有顱內損傷(未伴隨意識喪失)、右側手腕及食指擦傷、頭皮鈍傷、右側前胸壁鈍傷、臉頰擦傷等傷害;
乙○○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4X3公分、顏面擦挫傷、軀幹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等涉嫌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施科馹、董建宏、盧浩恩、江育群、黃麒澤、乙○○、黃育成、周亮君、周亮衛、謝森南、劉澤其、證人龔孝倫、少年龔○翔等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在場助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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