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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朝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朝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法定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財物後,竟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全數履行完畢,此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侵占本案現金新臺幣2,300元,固能認為係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並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可認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19號
被 告 郭朝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朝文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0年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於112年6月27日20時38分許,在址設潮州鎮南京路15號之萊爾富超商京洲店內,見黃泓銓所有之側背包遺忘於該店,遂拿取該側背包查看,發現該側背包裡零錢包有新臺幣(下同)2,3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現金2,300元逕予侵占入己,並旋持其中100元在上址超商購買香菸後,即將該側背包放回原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嗣黃泓銓發覺側背包遺失,至上址尋獲後發現現金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泓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朝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泓銓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112年7月8日中山路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被告與其騎乘電動自行車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惟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公共危險案件,考量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2,300元未據扣案,且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亞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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